
行政公告
屏東縣屏東市第十五公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
屏東縣屏東市第十五公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
第一條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暨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訂定之。
第二條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為興辦公共工程,辦理第十五公墓遷葬事宜。
第三條 本辦法係以第十五公墓內墳墓為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對象。
第四條 遷葬地點為第十五公墓(地號:屏東市和興段777、777-2、778、779、785-1及785-2地號)。
第五條 上開地號內之墳墓所有人、關係人、受理人,請於公告申請期間內辦理遷葬事宜,凡於公告期間內自行遷葬、撿骨者,墳墓所有人得逕向本所民政課辦理申請,逾期未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,由本所代為遷葬處理,不得異議。
第六條 於公告期間內辦理遷葬事宜者,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標準如下:
一、墓基分類補償基準如附表。
二、金斗甕未葬(露置)者,每罐(甕)補償金額新臺幣五千元。
三、改葬部份,每增加一罐(甕),增加新臺幣五千元;合葬者每增加一人,增加新臺幣五千元。
四、屍骨尚未腐爛,必須連棺遷葬者,增加遷葬費新臺幣二萬元。
申請本市歸園納骨塔安厝者,入塔費用為原收費標準之50%,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或入塔費用減半擇一申請辦理。
第七條 非合法墳墓遷葬救濟金發給標準如下:
一、公有土地非依法設置之墳墓,得發給遷葬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救濟金。
二、私有土地非依法設置之墳墓,得發給遷葬補償費百分之七十之救濟金。
第八條 應受補償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亡者除戶戶籍謄本、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、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各3分,並攜帶申請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,辦理認領登記。
前項證明文件無法取得時,得以被認領人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二人以上或里(鄰)長出具證明文件代替之。
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者,不受理請領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入塔費用減半申請:
一、未於墳墓遷葬公告期間內自行起掘遷葬者。
二、非於十五公墓範圍內自行起掘遷葬者。
三、所提供相關證明表件不齊全或虛偽不實者。
四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。
第十條 日後工程施工進行中,如再發現墳墓或遺骸皆由本所代為遷葬,不再另行公告。
第十一條 遷葬申請日期自106年12月01日起至107年02月28日止為期3個月。
第十二條 遷葬申請者以本所公告查估名冊者為限。但申請者會同本所人員現場場勘,確認墓地位於第十五公墓範圍內者,列入查估名冊。
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如有未盡事宜,得由本所依實際需要專案辦理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依公告日施行。